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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景观设计管理办法(江西景观设计管理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03-14 05:05:52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56        问大家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江西景观设计管理办法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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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目录列表:

    江西景观设计管理办法(江西景观设计管理办法全文)

    一、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

    (二)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三)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掘取和占有。

    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费开支项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

    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其旅游收入应当提取文物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取的经费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专款专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资助发展文物事业。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把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造像、石刻等文物,根据其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文物古迹或者革命遗址集中,或者能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有损文物的活动。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按文物保护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必须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存有文物的寺观、园林等单位应当建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并将所存的文物造册登记,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存有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维修经费。其维修方案和保护措施应当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第十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经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拆除、拆迁、改建或者变卖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特殊需要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修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重新核定,妨碍文物安全和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搬迁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二、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者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第七条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对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监督职责。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预算。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的项目审批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及省级开发区、赣江新区实行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成立的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其他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具有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职能的部门。

    使用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原则上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上级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补助资金,应当作为本级政府预算资金管理。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估算投资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项目单位应当落实资金来源,并能够提供落实资金来源的有效文件。

    三、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1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及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包括在陆地(含江河、湖泊)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

    (一)各种类型的地图集(册);

    (二)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及有关的国土地理数据和图件;

    (三)测绘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根据专业需要,按照专业测绘的技术标准(各业务部门的测量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成果。第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负责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驻省军事部门负责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成果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及副本;

    (三)用于测制1∶5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地籍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目录及航摄鉴定表、航片索引图的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省境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的图件(一式两份);

    (五)控制面积大于十平方公里的五秒级以上(含五秒级)城市控制测量及其他工程控制测量成果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六)下列测绘成果按年度汇交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外,图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可推迟半年汇交:

    1∶5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

    1∶1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四平方公里以上;

    1∶2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十平方公里以上;

    1∶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二十五平方公里以上;

    1∶100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

    (七)地籍图的目录接图表(一式一份)。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地籍测量的成果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天文测量:技术设计书,外业技术总结,内业技术总结,成果表;

    (二)三角测量及导线测量包括长度测量(含基线及边长),国家技术标准四等以上(含四等)及五秒级控制测量:技术设计书、锁网展点图、点之标志及位置说明,外业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内业技术总结,成果表:

    (三)水准测量,国家技术标准四等以上(含四等):技术设计书、点之标志及点位置说明,路线图,外业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内业技术总结、高差及高程表;

    (四)重力测量:技术设计书、点之记、展点图、异常图、重力异常成果表,重力点坐标成果及其说明,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对于内部使用和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科学管理:

    (一)统一编号、登记、造册;

    (二)按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管、领取、借用等具体管理制度;

    (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四)设专人管理,如机构或管理人员变动,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第八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递送必须严格包装加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由两人携带(押运),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可按一般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第九条 保密测绘成果已失去使用价值(陈旧过时,破损)需销毁的,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建立登记清册,并归档长期保存。销毁清册的主要内容包括:成果名称、图幅编号、密级、来源、数量、机(秘)密号、编制单位,出版单位和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人、监销人、经办人的签字,批准人或批准销毁的文号,销毁日期。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2. 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3. 将第七条修改为:“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4. 将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7.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9.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1.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2.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 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的部门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5. 将第十一条中的“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6.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十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城市管理”。

    4.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5.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6.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8.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9.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八)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5.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7.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9.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房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3. 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十)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十一)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2.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构编制”,将“法制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江西景观设计管理办法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如有疑问,可拨打网站上的电话,或添加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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