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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道两侧景观设计(村道两侧景观设计效果图)

    发布时间:2023-03-16 18:21:11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104        问大家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村道两侧景观设计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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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村道两侧景观设计(村道两侧景观设计效果图)

    一、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二、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呢。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附后)。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应当严格控制平面交叉数量。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四、海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农垦公路分别纳入省道、县道、乡道、村道进行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国道、省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和对乡道行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可以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按照城市道路进行管理、养护。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的县道应当移交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和养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际旅游岛建设和绿色崛起的要求,结合绿化宝岛行动,加快推进旅游公路和绿色公路建设。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公路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注重保护自然水系和生态环境,加强公路景观绿化,推进绿色公路建设。第七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电力、电信、旅游等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旅游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同时属于国道、省道规划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和建设旅游公路,应当充分利用海南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的资源优势,突出自然、景观、历史、文化、娱乐等特色,将公路交通和旅游休闲相融合,打通主干道通往旅游景区的连接通道以及景区和景区之间的连接通道。

    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公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保持新建、改建建筑与旅游公路周边环境景观的协调性,不得破坏旅游公路周边环境景观特色。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逐步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道、省道、县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及沿途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公路绿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公路绿化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原则。第十三条 公路绿化应当突出当地植物生态与景观特色,实行带、网、片、点相结合,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多色彩、多效益的具有本省地域特色的绿色长廊。

    公路绿化植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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