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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徐州城市规划设计规范2020)

    发布时间:2023-03-18 11:55:21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1337        问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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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徐州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徐州城市规划设计规范2020)

    一、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五、删除第二十九条。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消防、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第四条 市规划、城乡建设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第五条 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第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选址许可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市给水、排水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水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三、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统筹城乡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蓄滞、缓释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河网密度应当与城市主次干道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四、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以上就是关于徐州城市规划设计规范相关问题的回答。希望能帮到你,如有更多相关问题,您也可以联系我们的客服进行咨询,客服也会为您讲解更多精彩的知识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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