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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18 19:06:00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65        问大家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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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

    一、塑造太原特色!太原市发布建筑景观风貌规划管控导则

    凤凰网房产快讯 4月24日,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太原市建筑景观风貌规划管控导则,具体内容如下。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塑造太原城市特色,加强建筑景观风貌管控,提升公共空间品质,推进城市设计引导系统化、精细化、规范化,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太原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17)、《山西省城市品质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2年)》、《太原市建筑设计专项指引》(2018)和太原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设计推动太原转型发展的实施意见》规范、文件相关要求,特制定太原市建筑景观风貌规划管控导则(以下简称本导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太原市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设计、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导则。三县一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 管理衔接。本导则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退线、建筑间距等指标,应符合《太原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规定》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要求。涉及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内容应符合《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关要求。已编制区段或地块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设计方案应按照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执行。

    第一章 城市空间形态管控

    第四条 城市天际线

    位于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地标、门户节点、轴线廊道、重要街道等重点地区的建筑,应根据城市设计要求对建筑群体高度进行整体设计,塑造标志性的城市天际线。

    滨水、临山、市级公园周边、重要广场周边和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向上述地区逐渐降低,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滨水、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第一排居住建筑,连续布局3栋以上的高层建筑,相邻建筑高差值应大于较高建筑高度的20%。

    第五条 城市景观廊道

    位于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景观廊道内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和屋顶形式。观山廊道内应保证距离观景点最近的遮挡建筑之间廊道宽度大于100m,且可见山顶高度范围大于山体总高度的30%。

    第六条 城市界面

    相邻建筑建筑风格、色彩和材质应协调和谐。提倡高层塔楼结合功能需求直接落地。公共建筑集中布局的街道两侧建筑贴线率宜大于50%。滨水、临山和公园周边地块内建筑展开面宽之和应小于地块临景观一侧长度的60%,建筑应富于变化,避免单调重复的形体和山墙朝向景观空间。

    第二章 建筑风貌管控

    第七条 建筑风格

    建筑立面风格应符合总体城市设计风貌分区要求,充分反映太原地域文化、气候特征、时代精神,反映建筑功能类型特征,与街道、街区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八条 建筑立面

    位于重要水体、市级公园、重要广场周边及城市重要街道沿线的居住建筑立面应公建化处理,建筑立面应简洁美观,空调机位及附属设施应当统一隐蔽设计。

    第九条 建筑体量

    高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滨水、临山、市级公园周边、重要广场周边及城市重要街道沿线的高层居住建筑建筑面宽不应超过60米。

    第十条 第五立面

    建筑屋顶造型、风格、色彩应符合城市天际线、景观廊道、地标景观和历史文化保护等要求,与建筑主体协调统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顶部宜采用顶部收分或平坡结合等处理方式,屋顶设备应当结合屋顶形式或女儿墙进行一体化隐蔽设计。

    位于山体眺望点、标志性高层建(构)筑物、机场起降航线等视域范围内的建筑,屋顶色彩应统一协调,采用防反光材质,禁用高彩度、高反射度的屋顶材料。

    第十一条 建筑色彩

    建筑色彩应满足总体城市设计风貌分区的相关要求,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单体色彩组合一般不超过3种(不含玻璃幕墙自身色彩),色调、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和建筑相协调。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大面积采用高彩度原色。

    超过10栋的住宅项目,宜结合群体建筑布局,在建筑行列之间或组团间进行色彩分区。

    第十二条 建筑材质

    建筑外立面应采用石材、仿石、金属板、玻璃等美观耐久的材料。采用涂料的外墙应进行分隔缝细化设计处理。位于城市主干道、立交桥、高架路两侧和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不宜采用反射玻璃幕墙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标识与牌匾

    建筑标识与牌匾应采用耐久性材料,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尺度、色彩、材质应与主体建筑风格协调统一,禁止设立建筑顶部标牌。

    第十四条 立体绿化与楼体亮化

    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进行立体绿化。沿城市主要道路的项目,楼体亮化工程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突出建筑形式与质感,塑造与空间环境相协调的意境。

    第三章 公共空间管控

    第十五条 建筑退后空间

    沿街建筑底层为商业、办公、公共服务等公共性功能的,应开放退让空间,与用地红线外人行道一体化设计。同一条道路应统一布置步行通行区、设施带与建筑前区空间。居住建筑应采用通透式围墙,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采用绿化分隔等方式。地下车库出入口宜设在主体建筑内。地面机械停车设施不宜设在临街面一侧。

    第十六条 轨道站点周边公共空间

    临近地铁站点的大型公共建筑地下空间应与地铁站点相互连通,共享通道和出入口;车站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变电所等轨道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在轨道设施用地内设置,或者与周边建筑相结合。条件受限的,可以利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其造型应当结合环境艺术化处理,或者利用植物遮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鼓励沿街建筑或退界空间与人行天桥、过街地道和轨道站点的出入口集约设置。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

    有国家安全、安全防护、环境影响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景观风貌管控除应满足相应专业规范要求外,还需要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后确定。

    第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导则自2020年 4 月 22 日起施行。

    二、谁知道园林景观设计有哪些规范?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2、公园设计规范

    3、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4、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

    5、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

    6、城市道路设计规范

    7、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9、钢结构设计规范

    10、砌体结构设计规范

    11、木结构设计规范

    12、冻土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三、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第三章 园容管理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四、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规 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于特种用途林。名胜古迹的林木严禁采伐;风景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八)攀折树、竹、花、草;

    (九)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

    (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十)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 风景名胜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景观设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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