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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著作权侵犯在先商标权)

    发布时间:2023-03-03 18:35:02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1583        问大家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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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著作权侵犯在先商标权)

    一、商标权和著作权冲突怎么判断是否侵权

    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由《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两种权利冲突的情形,具体是指著作权和商标权都具有合法性,在对两者未进行协调或者处理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可能出现的对抗。对于这样的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在先”原则,即对在先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在后的权利可能被认定侵犯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即包括了在先成立、生效的著作权。

    二、在先权利的对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本文拟从纵横比较的角度评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含在先准权利)的保护,并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使用发表意见。

    纵向比较——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条款有效补充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

    中国1982年制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商标确权的基本原则,1993年的修订保留了上述原则。但是,受当时的历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对驰名商标、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而理论界对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理解也存在绝对化的倾向。1995年杭州发生了“天平”、“天称”商标抢注事件,即有的企业将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区别力(知名度或声誉)的“天平”、“天称”商标,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1998年深圳某公司抢注商标事件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未对这些问题作明确规定,不仅给执法机构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最终,认为上述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应予以制止的观点逐渐得到公认。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第九条置于总则部分,具有基本原则的意义,起到宣言作用。而对在先权利的具体保护措施则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保护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及在同日申请的特殊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中予以细化,体现了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从内容上来看,第九条的原则规定与之后的具体保护措施基本上涵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使绝对奉行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弥补,这在立法上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横向比较——中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制度的特点与不足

    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关注体现在第16条之1款,“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为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法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可见,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从对商标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来规定的,属于解决已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出现冲突的一种制度安排。《日本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二十九“与他人的专利权等的关系”规定:“商标权者、专有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形态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产生的著作权相抵触时,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相抵触的部分上,以其形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上述规定与TRIPS第16条之1款的精神较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时,其他一些国家在商标立法中规定,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拒绝商标注册的合法理由,或者将其规定为商标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法理由。

    相较而言,中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商标确权的程序中,包括在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将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直接作为驳回理由、在异议以及争议程序中给予在先权利人提供阻止在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或撤销其注册的救济。其次,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部分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

    第一、内容上不够全面。《商标法》主要是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则缺乏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例如,关于已注册商标在被撤销之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够全面,也未涉及不可争议的注册商标(即注册满五年,且未违反禁用条款及未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应如何处理等问题。

    第二、体例上不够完善。2001年修订《商标法》主要着眼于使《商标法》在内容上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体例上则基本援用了原有框架,而对相关条款内在逻辑的完整统一缺乏较为深入的考量。在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条款规定上表现为:1、条款分散,且彼此之间缺乏有机的呼应;2、逻辑层次不清楚,例如,第三十一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两类情形,不宜作为一条规定,或者至少应分作两款。

    第三、对其他权利的种类未予列举。国外商标立法涉及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大都列举了在先权利的种类,这种列举式规定更便于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文字表述上有一定问题。例如,第三十一条所述之“在先权利”应指除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但仅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则难以推断出上述含义。

    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著作权侵犯在先商标权)

    三、商标侵犯著作权怎么办

    1、和解:当事人有自行解决的意向,可以协商处理版权纠纷。2、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版权局、著作权保护机构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版权保护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自然人等)调解著作权纠纷。3、仲裁: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诉讼: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商标法“在先权利”的理解

         《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对在先权利进行了规定,该在先权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保护其他权利被不当利用。从上述两法条叙述的内容来看,在先权利不仅仅包括相关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

           然而,如何区分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如何平衡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困扰着笔者,为此笔者对照相关法律对此问题进行简单梳理,借以自查。

    一、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规定》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规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法条的适用

          商标法中所称的在先权利,包含民事权利与合法民事权益两方面,当然其中权利或权益取得的时间应当满足在商标申请日之前,此即为“在先”的含义。在先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但法律也并未以唯一确定的方式加以规定,就笔者了解的范围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权、域名全、商誉权、知名商品名称等。上述权利或权益因具有一定的先行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成为他人抢注成商标的风险明显加大,对上述权利的保护,一方面维护了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也向其他未抢注成功的申请人给以警告,对维护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具有深远意义,同时也是对经济活动交往为基础的诚实守信原则的体现。

        (一)在先著作权适用的基本条件 :1,在先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特征;2,相关著作权归属明确,创作完成时间确定,在《规定》中,著作权人可以提供相关作品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规定》中扩大了举证的证据范围,商标公告页、注册证书均可以成为证明著作权存在即归属的证据;3、商标标识是否与相关作品相同或近似;4,是否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在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中,在先著作权是一个不需要“知名度”即可享受跨类保护的权利,相较于肖像权而言,著作权对“美感”、“特色”的要求更低,被抢注为商标的风险更大,因此对于美术作品应当及早进行保护。

          (二)姓名权适用的基本条件 :《规定》中姓名的范围不仅包含本名,还有笔名、艺名、译名,姓名权利保护的范围的扩大,符合日常实际生活,在对在先姓名权保护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该姓名具有长时间的知名度;2、该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商标标识是否与姓名相同或近似;4,是否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三)符合抢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首先,应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内容,结合《规定》中的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暴力威胁、杀害、伤害等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措施。其次,“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与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服务商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可能性,对于那些在不相同或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主张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因为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跨类保护,对于不是驰名商标的标识,严格限制其保护范围。

    三、后记

          上述内容基本上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及适用情形进行了总结,对于本文未涉及到的内容因有在先文章或笔者认为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处,故不在此加以论述。

    以上就是关于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相关问题的回答。希望能帮到你,如有更多相关问题,您也可以联系我们的客服进行咨询,客服也会为您讲解更多精彩的知识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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